刘涛律师亲办案例
用人单位通过门面店逃避义务违反法律规定
来源:刘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22
浏览量:670

案情介绍:

20125月,李、刘、高等三人申请仲裁,要求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补交社保、支付经济赔偿金,被申请人合肥某商贸公司认为李某系其直营店的员工,承认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刘、高两人系其加盟店的员工,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认为刘、高二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支付任何补偿。此案记过劳动冲裁和法院一审已于日前结案。

案情分析:

首先,本案三名申请人固定的证据比较充分,虽然被申请人当庭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三名申请人工作地点的证据,但是三名申请人都提供了工资表,工作牌以及工资转账凭证,虽然刘、高二人在加盟店上班,但每月工资都由被申请人支付,也由其负责培训,因此,这是典型的用人单位钻法律空子,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审判结果:

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三名员工共计8万元劳动补偿款,三名员工放弃其他权利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诉人应当在与申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就为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被申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申诉人办理并交纳了社会保险,被申诉人未按规定为申诉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补交。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被申诉人应当与申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诉人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申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申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诉人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被申诉人应按照申诉人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诉人在法定休假日安排申诉人工作,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在休息日安排申诉人工作,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申诉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申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被申诉人应当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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