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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
来源:刘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22
浏览量:957

案情介绍:

19991228,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桥南公寓住宅楼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及水电安装项目,工程暂定总价款290万元最终据实结算;被告开工前预付20%备料款,每月按进度付款并扣回预付款,逾期付款的责任。后合肥一建按约定完成了施工比例并顺利通过竣工验收。经审定,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 3214895元。经合肥一建多次催要,磨房地产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止2012420日尚有工程款200000元为支付。合肥一建于2012420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该案于201276日一审终结,20121112日作出终审判决。

案情分析:


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以及违约金,但是本案的关键是时隔多年,超过诉讼时效,相关决算书原件已遗失,并且被告也经过改制,原合同相对人已不存在,案件的难度较大。但是,通过要求当时的工程项目经理及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向原合同相对人的负责人追要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对于相关决算书和票据遗失的问题,由于被告提供了一份财务表,上面显示截至2007228日被告尚欠原告18余万元。其本意是证明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约定该18余万元工程款无需再支付,但是却也证明了其确实有18余万元的工程款为支付,关于约定该18余万工程款无需再支付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法官按照被告提供的财务表判决原告胜诉。
我们要提醒的是:1、当事人在相关工程完成后,要注意保全证据
2
、权利应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
3
、举证时一定要注意自己提供的证据可能对自己不利的因素

审判结果:

一审判决: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合肥一建工程款180928.92元及预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180928.92为基数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审判决:驳回某房产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40条、《合同法》第60条,107条,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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