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9年12月28日,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桥南公寓住宅楼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及水电安装项目,工程暂定总价款290万元最终据实结算;被告开工前预付20%备料款,每月按进度付款并扣回预付款,逾期付款的责任。后合肥一建按约定完成了施工比例并顺利通过竣工验收。经审定,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 3214895元。经合肥一建多次催要,磨房地产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止2012年4月20日尚有工程款200000元为支付。合肥一建于2012年4月20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该案于2012年7月6日一审终结,2012年11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
案情分析:
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以及违约金,但是本案的关键是时隔多年,超过诉讼时效,相关决算书原件已遗失,并且被告也经过改制,原合同相对人已不存在,案件的难度较大。但是,通过要求当时的工程项目经理及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向原合同相对人的负责人追要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对于相关决算书和票据遗失的问题,由于被告提供了一份财务表,上面显示截至200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18余万元。其本意是证明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约定该18余万元工程款无需再支付,但是却也证明了其确实有18余万元的工程款为支付,关于约定该18余万工程款无需再支付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法官按照被告提供的财务表判决原告胜诉。
我们要提醒的是:1、当事人在相关工程完成后,要注意保全证据
2、权利应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
3、举证时一定要注意自己提供的证据可能对自己不利的因素
审判结果:
一审判决: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合肥一建工程款180928.92元及预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180928.92为基数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审判决:驳回某房产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40条、《合同法》第60条,107条,109条